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
申诉人:XXX
性别:女;年龄:24岁;籍贯:XXXXX;现住址:XXXXXXXX。
被诉人:XXXXXXXXX有限公司
地址: 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XXXXXXXXX;性别:X;职务:总经理。
一、申诉原因: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请求事项:
1、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1月14日起,期间周日加班工资24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616.5元;
2、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300元;
3、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1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
4、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5年1月工资3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75元;
5、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合计9207.5元的1倍的赔偿金9207.5元;
6、仲裁受理费、仲裁处理费200元由被诉人承担并支付给申诉人。
三、事实和理由:(包括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等情况)
申诉人于2004年11月15日进入XXXXXXXXXXX有限公司任人事主管一职,公司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六休息,周日上班。
申诉人于2004年11月15日与被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11月14日,试用期限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4年12月14日,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过后为2300元,(以上内容以劳动合同相符)。
申诉1:
事实:被申诉人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的上班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六休息,周日上班。
仲裁证据:加班证明:被申诉人全体职工,或根据仲裁程序,由被申诉人提供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1月14日的考勤表及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的领工资表单(注:工资领表单上有申诉人的亲笔签名),被申诉人电话0760-6213003。
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超过40小时以外的时间,即为延长工作时间,应视同为加班;
2、根据1995-03-25国务院令第174号《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和劳动部发[2002]8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职工的日工资和小时工资按此进行计算。
3、申诉人从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1月14日起周日上班时间共计八天,因此得出:
[(2000元÷20.92天×200%) (2000元÷20.92天)×4天] [(2300÷20.92天×200%) (2300元÷20.92天)×4天]=2466.5元
申诉2
事实:申诉人于2005年1月14日接到公司管理人员:XXXX的口头通知,被告之"你入职两个月来,各项工作基本能满足公司目前的需要,但综合来看,有些方面还是不符合公司目前的工作需要,总的来说,总经理麦总提出,对你的工作还不太满意,现让我代表公司,向你提出结束劳动关系的通知,而且今天下午就办理交接手续"。
仲裁证据:有申诉人与公司管理人员XXX的就此事的交谈录音资料、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就业证、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工作交接手续的文件。
申诉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所以,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的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300元;
申诉3
事实:申诉人于2005年1月14日接到公司管理人员:XXX的口头通知,被告之"你入职两个月来,各项工作基本能满足公司目前的需要,但综合来看,有些方面还是不符合公司目前的工作需要,总的来说,总经理麦总提出,对你的工作还不太满意,现让我代表公司,向你提出结束劳动关系的通知,而且今天下午就办理交接手续"。
证明物件:有申诉人与公司管理人员张正行的'就此事的交谈录音、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就业证及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工作交接手续的文件。
申诉理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能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所以,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1个月工资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
申诉4
事实:被申诉人于每月15日支付员工上月的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自2004年12月15日起,申诉人试用期已过,并于2004年12月15日起依劳动合同约定,可获得2300元一个月的劳动报酬。但由于被申诉人给申诉人支付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1月14日的报酬依旧按2000元/月进行支付。被申诉人主张,双方在面试的时候就已说明试用期为三个月,但后来签订劳动合同为一个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则。
所以被申诉人应依劳动合同约定,向申诉人支付12月15日至2005年1月14日的工资差额,共计¥3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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