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

2021-03-18担保合同

【精华】担保合同集合5篇

  在人们越来越相信法律的社会中,合同出现的次数越来越多,它可以保护民事法律关系。那么相关的合同到底怎么写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担保合同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担保合同 篇1

  贷款人:

  借款人:

  保证人:

  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借款金额、种类与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 ,借款种类为 ,借款用途为 。

  第二条 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在上述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以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传真或双方银行汇款单往来实际发生为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传真或双方银行汇款单往来实际发生为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每月利率 ℅。

  第四条 划款方式: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

  第五条 还款、付息方式:本合同约定付息方式为按 季 (月、季或年)付息。

  第六条 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七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八条 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第九条 特别约定:

  一、本合同主合同若无效,但保证条款仍有效,且保证人对贷款人在主合同无效情况下的一切债权(权利)仍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若依据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提高了利率,保证人同意对因利率提高而增加的利息仍按本合同保证条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贷款人依法转让债权,保证人仍需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保证人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保证人承诺密切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等状况。若借款人进行破产清算,则推定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的破产清算行为,保证人应预先行使追偿权。

  六、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

  七、贷款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视同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一、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不按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不接受或不配合贷款人对其贷款使用情况的查询或监管的;

  四、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或未按期清偿其他任何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到期债务的;

  五、借款人、借款人之法定代表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重大、吸毒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六、财产遭受哄抢等事件的;

  七、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八、被行政机关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

  九、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歇业的;

  十、隐瞒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状况或抽逃资金(本)的;

  十一、未征得债权人书面同意而实行承包、委托经营、

  第十一条 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

  (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 50 %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

  (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

  3)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天数计收利息。

  二、贷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贷款人未依约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按违约金额、逾期罚息利率和违约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三、保证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额度内,可循环往复使用。 第十三条 争议的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其他: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地址:

担保合同 篇2

  论文摘要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五、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完善的建议

  六、结语

  摘 要

  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权利瑕疵担保,即保证买受人不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丧失其标的物;所谓物的瑕疵担保,即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特别保证的品质。买卖的瑕疵担保是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的一项重要义务,也即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担保其品质及其移转的标的物权利上不存在未告知的瑕疵。我国合同法理论肯定出卖人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应保证标的物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标的物不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标准,即为有瑕疵,买受人用通常方法检查即可发现的瑕疵,属于表面瑕疵,需要经过技术鉴定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的瑕疵,属于隐蔽瑕疵。出卖人对于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都应承担责任。

  本文重点阐述了两项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表现情况以及存在的缺陷。本文还叙述了对我国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买卖合同 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买卖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交付财产取得价款的一方称为出卖人,接受财产交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后,出卖人依合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和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此外,还负有两项瑕疵担保责任,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权利或物有瑕疵,出卖人必须负责,因此属于无过错责任。正好与其违约责任的过错归责相对应。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平衡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利益和风险。那么我国《合同法》对于瑕疵担保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它在买卖实践中又存在哪些缺陷呢?下文将分别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种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它包括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效用瑕疵担保责任和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三种。物的价值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担保标的物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的瑕疵。这里的价值是指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包括物的使用价值,使用价值的担保属物的效用担保。效用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标的物无灭失或减少效用的瑕疵。这种效用包括通常的效用和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效用。例如,自行车作为代步工具,冰箱为了保存和冷冻食品等即属于物的通常效用。但假设合同中约定的自行车为助动车,这就是特殊效用。所保证的品质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应担保标的物具有其所保证的品质。出卖人对标的物所具有的品质保证,应

  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

  (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理由:

  第一,通过对出卖人施加该项义务,使买受人的利益得到满足,保障其利益的实现无任何阻碍,以达到订立合同的目的。这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决定的。一切有偿合同均存在着等价关系,即一方取得权利或物品,是他支付了相应价款所应得到的结果。第二、由于科技迅速发展,各种各样的新产品层出不穷,产品的制造与销售越来越现代化,同时也越来越重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这就需要出卖人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标的物的质量作出明确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保证。第三、现代经济社会中,当事人达成买卖交易,往往是通过先进的通讯﹑电子手段,双方并不见面。这样,由于买受人在收货之前没有机会看货,就只能通过买卖合同来确定标的物的质量,也就要求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对标的`物质量有完善的保障措施。总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律基于买卖合同有偿性的特殊要求和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而规定的。这种责任的存在,对于买卖交易的安全和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一)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

  根据一般通论,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买受人就应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但要出卖人真正承担担保责任,必须符合下例条件:(一)权利瑕疵必须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存在,即瑕疵的先在性。如果在合同成立时未有权利瑕疵的存在,只是在嗣后发生权利瑕疵,则发生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或风险承担问题而不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二)权利瑕疵须于合同履行时依然存在。如果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成立后存在过权利瑕疵,但于合同履行时出卖人已将该瑕疵除去,则买受人得到的仍是完整的所有权,不存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三)须合同成立时买受人须为善意,即买受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权利瑕疵的存在。如果买受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可能对该标的物存有权利,则出卖人对

  该瑕疵不负担保责任。(四)须没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如《合同法》第290条规定:“当所有人将出租给他人的房屋出卖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人仍然有效,承租人仍然享有房屋的租赁权。”此时出卖人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为买受人虽然承受了义务,但他也获得了租赁合同中的权利,没有利益的损失。(五)须买受人受有损失或损害,即由于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使买受人的所有权丧失或受到限制。如果买受人没有受损自无法律救济的必要,也无须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以上五点作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是缺一不可的,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则担保责任不成立,买受人无权向出卖人提出赔偿请求。除此之外,我认为还有两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一是所有权已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后,则说明买受人已成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此之前买受人不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没有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即使提出也是没有用的。在我国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有两种(交付和登记),只有履行了相应的移转所有权的手续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更。只有当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才会妨碍标的物所有权的完整性,买受人所得到的非为合同缔结时所期望的权利。此时,出卖人才应向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二)权利瑕疵的类型及其担保责任成立的可能性

  权利瑕疵担保中,权利瑕疵的类型是不同的。在善意取得制度完善的情况下,各种权利瑕疵引发的担保责任的可能性是不同的。

  1、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出卖人无所有权或仅有部分所有权是指标的物为他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此种情况下出卖人实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在我国《合同法》上规定为效力待定的行为,原权利人享有追认权。2、买卖标的物上存有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3、标的物上存有担保物权。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

  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4、标的物上存有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这主要是指该标的物本身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的产物。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在标的物上存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权利瑕疵时,不管买受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出卖人都不会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在整个买卖合同领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生存空间是相当狭小的,仅存在于标的物侵害他人知识产权,且买受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该物而该物尚未全部售出或使用寿命尚未届满还须继续使用的情形。

  四、我国买卖合同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一) 《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合同法》第154条是有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违反此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修理,重做,更换,减少价款、解除合同及请求损害赔偿。依据法条规定买受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买受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情况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要求出卖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立法者却忽视这样一种情况:例如在标的物可以修理的情况下,买受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并且要求出卖方赔偿自己的损失,买受方根本不需要考虑标的物是否可以修理的情况直接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出卖举证证明买受方的恶意是很难的。依据法律出卖人没有任何抗辩的理由,使得此条规定有过度的保护买受人一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受到平等的保护,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

  整个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规定应当与违约责任的规定联系起来,同时两种瑕疵担保的责任应当做出具体的规定,不能象权利瑕疵担保中一样缺少具体的责任后果的法律条文。在对两种瑕疵担保中的买受人的权利规定不能太过于偏向一方当事人而不顾另一方的利益,因此需要具体的制度对买受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平衡双方的利益。

  (二)《合同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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