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3)

2021-06-13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 篇5

  担保合同(供借款保证用)

  保证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贷款银行(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_____________

  为确保乙方与____________ 签订的______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确定如下条款:

  第一条 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元,贷款期限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第二条 本合同的保证人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 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

  第五条 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本合同甲方的书面同意。

  第七条 保证期间,甲方机构发生变更、撤销,甲方应提前_______天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由对甲方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承担。如乙方认为变更后的机构不具备完全的保证能力,变更后的机构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有义务落实为乙方所接受的新的保证人。

  第八条 保证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的资金和财产状况进行监督,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其财务报表等资料,甲方应如实提供。

  第九条 保证期间,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超出其自身负担能力的担保。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同意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或者发生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2.《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被宣告破产、被解散、擅自变更企业体制致使乙方贷款债权落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货款、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缺乏偿债诚意的行为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被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金额 ______%的违约金,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且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所受损失的,还应赔偿乙方的实际经济损失。对上述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未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乙方有权直接与甲方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予以抵销。第十二条 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

  (或委托代理人) (或委托代理人)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担保合同 篇6

  接受方(以下简称甲方):

  担保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确保______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乙方的财产抵押。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1、抵押物价值(人民币)______元整(小写______元整)

  2、抵押物:______牌______型汽车______辆,车辆牌号为______,抵押的车辆为______所有。

  3、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将车辆登记证交给甲方。

  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项下义务,乙方被宣布解散、破产,甲方有权提前处理其抵押财产。

  5、乙方如出现未按约定还款期还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财产。

  6、乙方对抵押物提供切实证明,抵押物完全为乙方合法所有,并与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无关。如日后发生纠葛致使甲方遭受损失时,可归责于担保物提供单位,或借款合同中的连带担保人,亦愿负连带赔偿责任。

  7、所得款项不足以弥补本协议项下甲方的全部债权的,甲方继续对乙方行使追索权。

  8、抵押期限: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9、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章后生效。

  接受方(签字盖章):

  担保方(签字盖章):

  年______月______日

担保合同 篇7

  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权债务进行担保的事情,可以在主合同当中约定相应的担保条款,然后由担保人签字盖章,或者单独在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像这样独立的担保合同其法律效力是在怎样的?下面,我们一起看看相关介绍吧。

一、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文意的角度来理解,“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款的前半句已经明确了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的从属关系。上述两种观点对于这个问题没有分歧。关键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该约定是否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之间从属关系的约定,比如担保合同约定主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这相当于确认主合同的效力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具有从属关系,两合同的效力相互没有影响。

  但是,若仅作此理解,则“另有约定”的概念过于宽广,似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互不影响的两个合同,只要当事人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便不受制于主合同的效力,那么无法体现两合同之间存在的内在关联性。如果从限制性解释的角度出发,主张此处“另有约定”理解为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约定担保人对无效合同的后果负担保责任,这也就是说担保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因主合同无效而应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解释,弥补了文义解释说对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内在关联性的忽略。

二、担保合同另有约定指什么

  我们理解的“另有约定”的意思应该是,否定从合同的效力受制于主合同的效力,在此基础上约定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对主合同债权的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与因主合同无效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前者是对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后者是在主合同无效时对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与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物权法》这一规定进一步表明,我国现行法没有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句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意思是,除非法律特别规定了担保合同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归于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是否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是不可以由当事人来约定。比如《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也即,最高额抵押权并不是从属于其中的某一个债权的。如果某一个债权无效,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此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亦排除了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和担保合同之间是否具有主从关系的可能性。

  对于独立的担保合同来讲,其同样要手《合同法》的约束。我们在判定其法律效力的时候,只要该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是自愿签署的,那么该合同就具有效力,这是无可厚非的事情。更多担保合同的知识,欢迎你到网站进行详细了解。担保合同 篇8

  抵押期限应由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按照物权法定主义原则来考察抵押担保期限,不难发现,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对抵押权效力存续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依此规定,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抵押担保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等原因全部消灭时,抵押权随之消灭。

  抵押权除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外,依担保法规定,还可因抵押权实现、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物转让价款提存而消灭。换言之,只要债权尚未消灭、抵押物尚未灭失等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效力终止情形尚未出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后始终存在,而不依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如当事人排除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另行约定抵押担保期限,或者登记机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擅自设定抵押担保续展期限,都违背了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应认定无效。

  抵押权的期限不应由当事人约定

  首先抵押权是一种它物权,它的担保性就决定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与主债权不可分的,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期限,那么就意味着抵押权的担保功能同时受到了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的制约。抵押担保的信用取决于抵押物的价值维系,若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以限制抵押权的效力,将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其次,在担保实践中,抵押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加大了抵押成本。如果承认抵押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期间,可以消灭抵押权的话,因期间届满而抵押权消灭,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担保物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同时,抵押期间的设立,将为抵押人和债务人恶意对抗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权利提供了有利的空间。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担保法解释》第12条明文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约定抵押期限的效力,毕竟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方为有效。

  抵押合同需要约定抵押期限吗?

  抵押合同不需要约定抵押期限。这是因为抵押权人对担保物取得了担保物权,也就是说,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基于物权永久性的特点和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的性质,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也就是说,只要债权存在,抵押权就存在,抵押人就要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不存在了,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抵押人也不再承担担保的责任了。因此,在抵押合同中不需要订立抵押担保的期限。那么当事人可否自愿约定抵押期限呢?不可以。因为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都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不能自行约定,这如同诉讼时效期限、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一样,当事人既不能约定比法定期限长,也不能比法定期限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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