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户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户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户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户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户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户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户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户主依法设立户主大会,并直到监督户主大会、户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户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户主、户主大会及户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户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户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户主管理规约、户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户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户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户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户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户主管理规约、户主
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户主大会的决定和户主大会授权户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户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户主组成,自首次户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户主大会。户主较少且经全体户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户主大会的,由全体户主共同履行户主大会、户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 下列事项由户主大会决定:
(一)选举户主委员会,更换户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户主委员会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户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四)审议决定户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户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
(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户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户主同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户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户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户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户主大会。
第十二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户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户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户主代表三名。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户主管理规约草案、户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户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户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户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二)推荐户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三)确定户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
(四)确认户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户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户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 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确定户主委员会具体人数,户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筹备组应当于户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公告送达全体户主。会议公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 采用书面形式召开户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户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户主大会定期会议由户主委员会按照户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户主提议,户主委员会
应当组织召开户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应当附上提议户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户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户主身份;无法核实户主身份的,提议无效。
第十八条 户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户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
(二)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户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三)代表户主与户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户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户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
(六)户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户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新一届户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户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条例户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户主委员会。
户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户主召开户主大会,重新选举户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户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
(二)户主管理规约;
(三)户主大会、户主委员会议事规则;
(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
(五)户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户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户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户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户主委员会会议。
户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户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二十二条 户主委员会应当做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户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 户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记录、纪要;
(二)户主大会决议、户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
(三)各届户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
(四)户主名册;
(五)物业服务合同;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户主委员会任期由户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户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户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户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户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户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户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户主委员会。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因参加户主大会会议的户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户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户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户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五条 户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户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
理区域内户主的;
(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户主义务的;
(四)连续三次缺席户主委员会会议的;
(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户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户主委员会委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