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3)

2020-07-26工作计划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和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经改造合格的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移交给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城市供水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其经费按照市政道路管养体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原水管、口径800mm及以上输水管和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的原水管、口径800mm及以上输水管和其附属设施周围3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杆管、挖坑取土、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种植乔木的;

  (二)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一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试压、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五十二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对城市供水工程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损害城市供水经营管理秩序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失职或者渎职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地下用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市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市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罐)、加压设备。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单位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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