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

2020-07-27工作计划

  第三章 执法协作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

  前款所指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行政机关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的信息;

  (三)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需要相关行政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机关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三十三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需要相关行政机关协助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协助。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相关行政机关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书面反馈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监督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三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反馈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机关发现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同级相关行政机关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违法使用或者损毁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四)未经举报人同意,泄漏举报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五)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情节严重的;

  (六)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不依法送达清单,情节严重的;

  (七)在实施查封、扣押时,不依法送达清单和查封、扣押决定书,情节严重的;

  (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第四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制止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节严重的,或者安排聘用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相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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