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20-07-27工作计划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了《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2015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下统称特种设备活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分类监管、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健全应急救助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特种设备安全行业管理水平。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行业协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普及活动,倡导安全、文明使用特种设备,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风险管理水平;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

  鼓励有能力的单位以合同管理等方式提供特种设备安全节能专业服务。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对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

  第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未依法取得许可不得从事特种设备活动。

  第十一条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发证部门备案;单位名称或者单位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由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特种设备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聘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作业、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特种设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复审。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特种设备许可证书、检验检测结果、检验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 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和交付使用,已交付使用的应当召回。

  因气体质量原因致使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充装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充装,已交付的应当及时通知销售者和使用者,并免费更换受损零部件或者气瓶。

  第十五条 提倡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从事本单位所制造特种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第二节 生产者、经营者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单位应当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使用年限,附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并在使用年限届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使用管理人。

  使用管理人约请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大型游乐设施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第十七条 禁止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特种设备相关产品,禁止用于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

  第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移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出厂文件、隐蔽工程资料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依法需要监督检验的,还需移交监督检验合格证明等。

  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施工单位将技术资料移交给特种设备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特种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

  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并协助制造单位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存在安全缺陷的特种设备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出租有下列情形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一)未取得许可生产的;(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三)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

  特种设备出租者不得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

  第三节 使用管理人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使用管理人:(一)新安装特种设备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人;(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人;(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委托方为使用管理人;(四)出租配有特种设备的场所的,可以约定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没有约定的,按照第二项、第三项确定使用管理人。

  未明确使用管理人的特种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管理人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申请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该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人;(二)申请人按照规定聘用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该特种设备的管理、作业工作;(三)该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等符合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属于需要调试的成套设备或者机组的,使用管理人可以自投入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或者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在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设置使用登记标志。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载明使用管理人、应急救援电话、使用登记编号等内容。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管理人应当将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登记标志、检验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使用年限届满日期置于出入口、等候区、乘客区等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组织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使用风险分析,采取有效措施防控风险,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国家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或者修理过程需要监督检验的,在监督检验合格前,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不得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特种设备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不得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的,使用管理人应当确保停用设备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停用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原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启用已办理停用手续的特种设备,应当办理启用手续;启用已停用一年以上或者已超过原检验有效期的特种设备,还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二十九条 大型游乐设施使用管理人应当在整机或者重要部件使用年限届满前约请制造单位完成安全评估。制造单位已不存在或者使用管理人不认可制造单位评估结论的,应当约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制造单位、检验机构或者承保该大型游乐设施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组织评估。

  受委托进行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准确的评估结论,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评估单位提出更新、改造建议的,应当完成更新、改造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并明确继续使用的年限。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特种设备事故风险防范机制,保障公众安全。

  鼓励投保特种设备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或者委托取得相应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按照《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执行。

  从事特种设备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从事锅炉清洗,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化学清洗方案告知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实施充装,并对充装活动的安全负责。

  充装单位充装前后应当对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不得充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以及非法制造、非法改造、过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其他不能保证充装和使用安全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不得超量充装。

  充装单位只能充装由本单位及其连锁经营单位登记的气瓶(车用气瓶除外),并在气瓶的显著位置设置可识别的充装单位或者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或者标志。

  第三十三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气体质量的检查制度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充装的气体质量负责,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危及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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