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2020-07-28工作计划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了《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村落的认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和条件)本条例所称古村落是指历史久远、文物和古建筑丰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的自然村落。

  本条例所称的古村落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村落主体形成于1911年以前,能较完整体现一定时期的历史风貌;

  (二)村落内河道水系、地貌遗迹、街巷空间、格局形态等保存基本完整;

  (三)文物古迹比较丰富且较为集中;

  (四)拥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原则)古村落保护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抢救第一、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职责)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古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古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处理古村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负责古村落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文物、古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部门)负责对古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水务)、农业(林业)、环保、旅游、园林绿化、工商、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政府职责)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布和实施古村落保护规划;

  (二)制定古村落保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项目;

  (三)完善古村落基础设施,合理利用古村落资源;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五)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八条 (村委会职责)古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负责以下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古村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居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和文化部门报告;

  (五)对违反古村落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章 申报认定和规划编制

  第九条 (申报认定)对符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意见,并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向市规划部门申报。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申报苏州市古村落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古村落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第十条 (直接认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村落,镇人民政府未申报的,市规划部门应当提出申报建议;市规划部门提出申报建议后,镇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市规划部门会同文化、建设部门直接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为苏州市古村落。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编制)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古村落保护规划。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居民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内容)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保护规划批准和修改)古村落保护规划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古村落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制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保护规划的公布)古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五条 (保护总体要求)对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古村落保护规划,完善古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

  第十六条 (重点保护区内的保护要求)禁止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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