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3)

2020-08-09工作计划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他们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残疾未成年人创造福利和就业机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教育部门应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弱智儿童辅读教育,开办培智学校。各类学校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和专业要求的残疾未成年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儿童福利院。

  民政及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的保护、教育、医疗工作和未成年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应对符合送教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在工读学校或其他专门学校就学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同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生、招工,不得歧视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许可证)、征收排污费并限期治理的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情节严重的,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或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管辖单位对违反本条例的事件,在受理时应尽快处理,最迟不得超过三十天,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十五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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