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

2020-08-11工作计划

  第三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行政问责情形】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由行政机关任命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三起且达到目标考核指标一倍的;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起以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在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中,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以致造成更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和《政府安委会年度目标考核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问责方式】行政问责包括以下具体方式: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四)诫勉谈话;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调离现工作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参考依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未履职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国家和行业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规定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证经费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未按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的。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规审批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合法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超量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的;

  (三)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经营者,提供剧毒品、火工品等危险物资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向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隐患排查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审批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事故处理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

  (五)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六)不制止、不查处瞒报、谎报等违法行为的;

  (七)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参考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六)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提供资料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安全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八)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等与事实不符的文件、材料,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国有单位事故处理责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解聘、开除处分。

  (一)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三十三条 【从重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从轻减轻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具有前款规定两种以上情节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三十五条 【免予不予处分情节】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工作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尽职尽责的,应当不予处分;因不可抗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不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适用】对责任人员的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实行跟踪责任追究制度。已调离岗位的责任人员在任职期间有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当追究。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适用】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适用】行政问责参照《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救济方式】对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根据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参照执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中除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外,其他人员有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参考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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