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制定了《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长沙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6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4月26日长沙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6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年第4号公布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规定〉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满足广大市民生活和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把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城市管理投入,运用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科技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动员辖区单位和居(村)民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公安、交通、林业、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工商行政、水务、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定
第九条
城市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秩序的管理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作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管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城市管理各类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容环卫、市政道路及交通、绿化、城市照明等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城市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建(构)筑物色彩应当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市规划、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对验收前、后的建(构)筑物色彩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相关设置规范。
第十四条
房屋建设、拆除和市政施工等建设工程工地应当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工(场)地周边应当按本市城市容貌规定设置实体围挡;
(二)施工周期在一年以上的,工(场)地车辆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工(场)地的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裸露的场地、集中堆放的泥土砂石等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采取拦挡、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工(场)地出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六)工程竣工后至验收前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对因施工损坏的周边公共设施、绿化及时进行修复;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措施。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至七项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预拌商品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应当使用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
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装车载定位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
(三)按照核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运往指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应当依法到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遵守餐厨垃圾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节能型景观照明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业主单位自建的景观照明设施由业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景观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活动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逐步实行物业化管理。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城市管理工作需要,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的区域,报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辖区内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管理工作。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临时设摊区域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实行乔、灌、花、草结合,以种植树木为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围挡公共绿地。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古树名木。
第二十二条
市区范围内从事饮食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从事喷漆、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可能污染环境的作业,应当采取防治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酒吧、歌舞厅、棋牌室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城区的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等设备时,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经批准夜间作业的,必须公告附近居民,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排放,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干扰。
禁止机动车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居民住宅或者机关为主的区域鸣喇叭;禁止机动车在市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规定的时间鸣喇叭。
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依法变更使用性质、用途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鼓励非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餐饮、食品加工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活动;
(二)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物料;
(三)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四)摆摊设点等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犬只及其它宠物的管理,定期组织公安、畜牧、卫生等部门对无证的犬只进行清理。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宠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禁止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栏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