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2)

2020-08-12工作计划

  二、从交易风险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对外效力

  如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的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是有效的,那么当股东违反这个限制性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第三人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就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实践中,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前提下,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法院均会判决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对于股份公司,承认其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必须同时辅之以否认违反该限制的股权转让的效力,才会具有维护公司自治的效果。但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必须首先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一)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理解,目前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即“契约说”、“自治法规说”、“宪章说”。三种学说分别有各自的理论基础,笔者在此并不想多做评价。但是,无论哪一种学说,均将公司章程定位于公司内部当事人之间的一个法律文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1条也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对第三人既没有约束力,也没有对抗效力。在此基础上,似乎很难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在民法上,当事人的“善意”、“恶意”时常会成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例如《物权法》第106条),股权转让合同作为一个合同,在判断合同效力时是否也应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作为一个任何人都可以简单地就能查阅的文件(虽不属于商事登记事项,但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7条将公司章程规定为公司在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受让人显然难以主张自己在股权转让中的善意。从商业风险的角度来看,似乎会增加上述观点的说服力。即受让人在购买一家公司的股权时,理应对自己的投资行为承担自我责任。经济的理性会让受让人主动了解自己即将加入的公司的情况,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解该公司的组织章程。于是,受让人明知公司已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的主观状态,就可能成为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对抗第三人受让股权的理由。

  但是,受让人基于风险防范的立场而了解公司章程等相关信息,并不等于受让人当然地要承担了解公司信息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与责任密切相关,违反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让人不了解公司情况,承担的只是进入公司以后出现的各种风险,以及风险可能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被否定合同效力的风险。正如证券市场上妇孺皆知的一句提示“股市有风险,入市需谨慎”,其要想说明的是,盲目投资可能会遭受无法回收投资的风险,而不是否定投资人购买股票的行为。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仍需要对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是否对受让人产生效力来加以分析。

  综上所述,虽然公司章程需要在登记机关备案,而且在登记机关将公司章程公示后,任何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都可以了解公司章程的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司章程一经公示,交易第三人就负有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的义务,即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的效力。

  (二)法律规定的公信力

  “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为私法领域中的重要原则,但如何判断法律是否禁止则并非易事。在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公司法》第72条不仅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而且还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的权利。因此,依法进行股权交易的当事人,有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也有基于《公司法》第72条第4款的规定了解公司章程的义务。于是,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就给了股份转让交易当事人一个预期,让当事人了解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当当事人违反了该条件或程序时,法律对转让合同做出无效认定也不会超出当事人可预见的范畴。同样的理由如果放在股份有限公司,也应该产生同样的效果。依照《公司法》第138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赋予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的自由。但从该条规定中,是否可以推定出法律禁止对自由转让股权加以限制的内容?一些观点认为第138条仅仅只是规定了一个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原则,是否可以限制这种自由属于“法无明文禁止”的领域,因此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限制。但如果这个解释成立的话,《公司法》第72条第4款也就没有实际意义了。因此,《公司法》第138条实际上同样给了受让人一个预期,即受让人只需要了解出让人是否为股份的合法持有人,是否为法律法规限制转让股份的股东,就可以视为满足了依法转让的要件。否则,公司法就应该明确给予交易相对人一个主动去了解公司章程的提示。

  (三)限制股权转让的救济机制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有一系列配套机制加以保护。无论《公司法》还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信息进行登记,而且当股东发生变动时还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虽然股权登记不产生生效效力,但由于未办理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登记是对股东权益的最大保障。股权作为登记事项,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有对登记内容审查的义务,即需要审查转让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因登记机关的审查而得以保障实施。

  与之相比,依照《公司法》第139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方式不同,现行《公司法》并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转让股权时一定要办理登记,同时也没有规定股权变更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对股权转让生效的方式也规定为“背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记名股票)和交付(无记名股票)两种情况(《公司法》第140条)。这样的规定产生的后果是即使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了限制,在当事人违反这些限制时,公司法也没有为公司提供有效的救济机制。

  实际上,韩国、日本等国家在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的同时,都是以规定违反限制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对受到限制的股东提供足够的救济手段为保证的,如请求公司另行指定股份受让人等。从这个意义上看,简单地承认股份有限公司限制股权转让规则的效力存在立法上难以操作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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