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

2020-08-15工作计划

 第五章 律师执业证书的变更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执业的有效证件。律师执业证书包括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和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和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按照《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持有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兼职律师执业。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五)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兼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七条 兼职律师不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的,应当交回并注销兼职律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申请表》。

  第二十九条 律师执业证书变更的申请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按照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兼职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北京市司法局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调转执业档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律师申请调转执业档案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执业律师事务所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二)原军队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向拟执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北京市所属人才机构出具的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四)劳动聘用合同。

  军队律师执业证书申请变更为专职律师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军队律师变更执业证书申请表》。

  第三十五条 军队律师申请变更律师执业证书的流程和审批时限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妥善保管执业证书,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执业证书损坏或遗失的,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三十八条 申请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在北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换领除外),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遗失声明原件(换领除外);

  (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调往外省市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办理调出手续。

  律师办理调出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调出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条 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

  律师办理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手续时,应当如实填报《北京市律师执业证书注销情况登记表》,并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交回律师执业证书原件。

  第四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人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调出和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司法局。

  第四十二条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区县司法局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同意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领或补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意律师调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调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寄送申请调出律师的执业档案;同意律师执业证书注销申请的,应当作出注销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管理,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从事律师业务:

  (一) 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

  (二) 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 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四) 品行不良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聘用律师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和福利待遇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局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培训课时列入律师执业考核的内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律师协会应当对重新申请律师执业和变更执业机构的人员进行培训、品行鉴定、执业经历审查的工作。

  第五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管理活动的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十四条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三)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四)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五)对律师进行表彰;

  (六)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七)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对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八)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九)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收缴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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