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2)

2020-08-17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配置满足老年人服务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并与社区周边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具备条件的,可以合并建设。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使用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农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使用面积不少于一百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应当设置在三层以下,方便老年人出入和活动,满足通风和日照等条件。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

  调整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时,应当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支持农村互助型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建设,提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功能,建设农村区域性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因建设需要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原地建设或者就近恢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坡道、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维护、监管,支持老年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和维护。

  第十五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为老年人办理必要的保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督促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依法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的相关制度、管理规范;

  (三)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评估制度和行业标准,并纳入社会诚信建设体系;

  (四)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信息管理服务平台,提升居家养老服务和管理水平;

  (五)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通过评估确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以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享受的相关优惠待遇。评估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并督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提供疾病预防、伤害预防、心理咨询、自救以及自我保健等健康指导;

  (二)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为老年人开展常见病、慢性病医疗、护理、康复等指导服务;

  (三)为在社区首诊的老年人、慢性病患者提供门诊预约和双向转诊服务;

  (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成立社区家庭医生团队定期提供巡诊服务为辖区养老机构提供基本医疗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六)督促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挂号、就医等便利服务的绿色通道;

  (七)指导医疗机构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合作,为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制度,逐步将居家养老医疗纳入社会基本保障的范围;

  (二)为长期在家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佣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纳入人才教育培训规划,建立居家养老服务人才实训基地,提升养老服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

  (四)支持养老服务技能教育,将居家养老服务人员技能培训纳入城乡就业培训体系,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五)实行从业人员等级评定制度,逐步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评价和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居家养老服务有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养老服务机构等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统筹并指导、督促本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和服务性企业依法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配合相关部门整合社会资源,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

  (四)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养老服务工作人员,并指导、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务中心或者服务站为老年人服务;

  (五)建设、运营、维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

  (六)落实政府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实施监督管理;

  (七)支持、引导社会服务机构健全社区服务网点,运用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开展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居家养老服务;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下列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

  (二)管理、维护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保障其正常运行;

  (三)监督、评议社区养老服务项目运行情况,收集居民对居家养老服务的意见、建议;

  (四)建立志愿服务登记、奖励制度,引导和推动居家养老服务公益活动;

  (五)建立基层老年人互助组织,开展自助、互助等养老活动;

  (六)定期走访探视高龄、独居、空巢等老年人;

  (七)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八)开展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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