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3)

2020-08-17工作计划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赡养人、扶养人签订服务协议,制定个性化服务方案,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建立服务档案,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提供优质服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用地保障、财政补贴、投资融资、人才培训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企业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发居家养老产品,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方式,开展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对闲置的场地、场所、设施以及其他可以利用的社会资源进行整合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应当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电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应当减半收取,有线电视、电表、水表安装应当按成本价收取。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校学生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履行,拒不履行的记入个人诚信档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和设施用途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还有关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并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活动中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居家老年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居家养老服务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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