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专业版)(2)

2020-08-17工作计划

  第三章 组织结构

  第一节 成员大会

  第十八条 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合作社章程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视员;

  (三)决议成员出资标准及增加或者减少出资;

  (四)审议合作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业务经营计划;

  (五)审议批准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

  (七)审议批准理事会、执行监事提交的年度业务报告;

  (八)决定重大财产处理、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作出决议;

  (十)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报酬和任期;

  (十一)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合作社每年召开二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社在二十日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提议;

  (三)理事会提议;

  理事会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开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二十日内召集并支持临时成员大会。

  第二十一条 成员大会须有合作社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召开。成员因故不能参加成员大会,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代理。一名成员最多只能代理二名成员表决。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须经合作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通过;对修改合作社章程,改变成员出资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成员出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联合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须经成员表决权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票数通过。

  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以其受成员书面委托的意见及表决权数,在成员代表大会上先例表决权。

  第二节 理事长和理事会、经理

  第二十二条 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签署合作社成员出资证明;

  (三)签署聘用或者解聘合作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聘书;

  (四)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五)代表合作社签订合同等;

  (六)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合作社设理事会,对成员大会负责,由三名成员组成,理事会成员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并报告工作,执行成员大会决议;

  (二)制定合作社发展规划、年度业务经营计划、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等,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三)制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等方案,提交成员大会审议;

  (四)组织开展成员培训和各种协和活动;

  (五)管理合作社的资产和财务,保障合作社的财产安全;

  (六)接受、答复、处理执行监事提出的有关质询和建议;

  (七)决定成员入社、退社、继承、除名、奖励、处分等事项;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合作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九)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同意方可形成决定。理事个人对某项决议有不同意见时,其意见入会议记录并签名。理事会会议邀请执行监事代表成员列席,列席者无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合作社经理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经营管理制度;

  (四)提请聘任或者解聘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五)聘任或者解聘除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之外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合作社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合作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合作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合作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合作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合作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五)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合作社所有;给合作社造成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监事

  第二十五条 合作社设执行监事一名,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会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执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合作社现任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监事。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合作社实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核定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过程中的成本与费用。

  第三十条 合作社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和会计制度,实行每季度第二月十五日财务定期公开制度。

  合作社财会人员应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和出纳互不兼任。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其直属亲属不得担任合作社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成员与合作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名记载于各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按交易量(额)进行可分配盈余返还分配的依据。利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非成员与合作社的所有业务交易,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由理事会按照本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合作社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入财务会计报告,经执行监事审核后,于成员大会召开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并接受成员的质询。

  第三十三条 合作社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项:

  (一)成员出资;

  (二)每个会计年度从盈余中提取的公积金、公益金;

  (三)未分配收益; (四)国家扶持补助资金;

  (五)他人捐赠款;

  (六)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库房、加工设备、运输设备、农机具、农产品等实物、技术、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

  第三十五条 合作社成员认缴的出资额,须在一个月内缴清。

  第三十六条 以非货币方式作价出资的成员与货币方式出资的成员享受同等权利,承担相同义务。

  经理事会审核讨论通过,成员出资可以转让给合作社其他成员。

  第三十七条 为实现合作社及全体成员的发展目标需要调整成员出资时,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每个须按照成员大会决议的方式和金额调整成员出资。

  第三十八条 合作社向成员颁发成员证书,并载明成员的出资额。成员证书同时加盖合作社财务印章和理事长印签。

  第三十九条 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公积金,用于扩大生产经营、弥补亏损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四十条 合作社从当年盈余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的公益金,用于扩大成员的技术培训、合作社知识教育以及文化、福利事业和生活上的互助互济。其中,用于成员技术培训与合作社知识教育的'比例不少于公益金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一条 合作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均按本章程规定的方法确定的金额入账,作为合作社的资金(产),按照规定用途和捐赠者意愿用于合作社的发展。在解散、破产清算时,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接受他人的捐赠,与捐赠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法处置。

  第四十二条 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业务交易量(额)和出资额比例返还,交易量(额)返还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出资额返还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四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成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合作社成员,并记载在成员个人账户中。

  第四十三条 合作社如有亏损,经成员大会讨论通过,用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也可以用以后年度盈余弥补。

  合作社的债务用合作社公积金或者盈余清偿,不足部分依照成员个人账户中记载的财产份额,按比例分担,但不超过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第四十四条 执行监事负责合作社的日常财务审核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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