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全文(3)

2020-08-18工作计划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拟举行会议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三十日前,可以将该法规草案修改稿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公告应当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告及其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衢州人大网以及《衢州日报》上全文刊载。

  在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该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依据;

  (二)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内容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地方性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与相关地方性法规不协调,或者不适应新的形势要求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修改和废止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开展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的地方性法规设定的部分规定,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并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衢州人大网以及《衢州日报》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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