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2016年7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为,健全市场监管制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市场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监管,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市场监管,不得违法增设权力和减少职责。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市场主体权利或者增加市场主体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应当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公众参与市场监督。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二章 监管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管统筹和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所属市场监管部门的权责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所属市场监管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确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市场监管部门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二)不涉及行政许可但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
(三)不涉及行政许可且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四)涉及多个部门且监管职责分工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市场监管部门。
第九条 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与许可事项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行政许可实施部门予以查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市场主体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的不同层级对同一市场主体及其生产经营行为均有监管职权的,原则上由最低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市场违法行为但无权查处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赋予特大镇人民政府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委托较大镇、一般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部分市场监管职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整合市场监管职能,相对集中行使执法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整合所属机构的执法职能,交由一个机构履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将适宜由行业组织承接的市场监管职能或者事项,转移、委托给具备条件的行业组织。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的范围、方式、程序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一步明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准入监管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没有法定依据不得设定或者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已取消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恢复。
第十五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事项范围按照国家编制的目录执行,确需调整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取得授权。
工商登记后置许可事项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标准化制度,制定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明确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的材料、格式文本等事项,并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政务网站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集中办理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简化流程,提高效率。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时,不得违法增减条件和程序。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备案等非行政许可事项时,不得设置前置性限制条件,不得以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要求行政相对人。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市场准入行政许可,不得违法要求申请人接受中介服务。
行政许可前置环节确需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公证、信用评级、咨询等有偿中介服务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维护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规则,清理和废除妨碍市场统一和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不得限制、妨碍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市场主体之间的公平竞争,不得限制、妨碍其他地区的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或者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对其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证照等市场退出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