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武汉市旅游条例》全文(2)

2020-08-21工作计划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便捷的旅游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推荐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旅游团队制作和保存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景区全景图、导览图、标志牌和景物说明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旅游景区(点)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服务,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破坏旅游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或者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车辆专用标志。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及通行条件,为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的旅游车辆在本市区域内通行提供便利,允许载客旅游车辆在限制非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资格。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执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

  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服务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本市实行导游人员星级管理制度和计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导游和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行旅游景区(点)专职讲解员制度。旅游景区(点)专职讲解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接受旅游景区(点)委托,在指定服务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

  旅游景区(点)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旅游景区(点)专职讲解员进行讲解活动。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鼓励旅游者自觉抵制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并向旅游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合同书面约定的旅游购物场所内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旅行社先行退赔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维护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健全旅游应急救援体系,制订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加强对相关自然灾害的监控和社会突发事件的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重点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对旅游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对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使其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客运企业和合格的车辆、船舶。

  旅游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不得超过核定载客定额载运旅客;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船员不得超速、超时、疲劳驾驶。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环境容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核定旅游景区(点)最大承载量,向社会公示,并在景区开放前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景区(点)应当制订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建立门票预约制度,在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景区(点)入口等处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点)应当提前公告,及时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示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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