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武汉市旅游条例》全文(3)

2020-08-21工作计划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文化、工商、商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安监、公安、城管、环保、卫生计生等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游船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和定期复核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鼓励和支持各类旅游行业协会对其协会会员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行业诚信自律规则,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实行信息动态管理,促进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五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

  (一)旅游景区(点)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的;

  (二)旅游景区(点)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导游活动,或者强制旅行社聘请旅游景区专职讲解员进行讲解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订或者未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的;

  (二)未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或最大承载量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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