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2)

2020-08-22工作计划

  (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乔木,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五)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新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低矮树木,必须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树木生长最终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能满足下列安全距离: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的安全距离 的安全距离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二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三点五米 四米二百二十千伏 四米 四点五米五百千伏 七米 七米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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