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评价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评价制度。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
本省设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三年或者认为有必要的,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及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组织对行政许可进行专项评价。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时,起草单位应当对该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进行重点评价,对没有达到预期效果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许可,应当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组织行政许可评价时,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进行。
对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应当通过调研、听证、论证、网络征询等公众易于参与的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经评价,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认为通过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废止该行政许可;其他组织行政许可评价的机关认为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调整意见,依照法定程序报设定机关予以调整。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公开其行政许可职责、行政许可监督制度、获得授权或者委托的依据和举报、投诉方式。
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及行政许可平台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纠正和处理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目录执行情况、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的实施进行监察,及时调查处理行政许可违法行为。
行政许可平台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行政许可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确定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行为的监督。
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变相实施行政许可或擅自增减行政许可条件;
(二)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依据、条件、期限、流程、裁量标准和申请材料、申请办法、申请书格式文本等事项的情况;
(三)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许可申请及作出决定,以及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实施和结果的情况;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政许可收费,以及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五)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依法有效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卷宗、文件等资料;
(三)向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行政许可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建议其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实施并修改或者废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统一审查时,发现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起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行政机关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责令该行政机关停止实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配套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清理。
第三十九条 原以行政许可方式管理的事项转移给社会组织的,承接该事项的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向社会公开承接事项的管理方式、管理规范、办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社会组织实施承接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组织信息披露机制,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承接事项、管理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服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人员、组织。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开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和投诉的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接到举报和投诉的机关应当依法核实处理,并及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目录、办事指南、业务手册、行政许可决定等有关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手册规定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或者未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应当当场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未当场受理的;
(七)未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书面凭证的;
(八)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九)要求申请人提交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资料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举报投诉行政许可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未依法保密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未制定行政许可事项办事指南和业务手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权限,设定或者调整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将同一行政许可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施的;
(四)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或者没有纳入目录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未经授权或者委托,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的;
(七)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服务的;
(八)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未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