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

2020-08-22工作计划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挡,保持完好整洁;

  (四)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维护管理的专项检查并加强日常的督查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和使用单位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废弃后,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地下管线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危及公共安全的废弃地下管线,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或者擅自挪移地下管线;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和竣工测量数据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承担城市地下管线测量的单位对测量成果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更新和共享机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城市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改的,地下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管线档案资料报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管线权属、使用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管沟中管线数量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合格的竣工测量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规划核实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敷设示踪线、永久性标识或者安全警示标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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