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按实际搅拌混凝土的使用量处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致使天然林、树木、林地、植被受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世界文化遗产丽江古城的城市管理活动按照丽江古城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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