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2020-08-22工作计划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

  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

  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见附1)、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见附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

  (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

  (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

  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90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

  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

  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30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

  (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

  第八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

  (一) 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

  (二)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四)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

 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

  (一)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

  (二) 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 从境外收款(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的,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 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含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

  (二)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六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

  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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