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下月实施(2)

2020-08-22工作计划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无偿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不得拍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同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实行统一的期限。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运营线路、站点设置、配置车辆数及车型、首末班次时间、运营间隔、线路运营权期限等;

  (二)运营服务标准;

  (三)安全保障制度、措施和责任;

  (四)执行的票制、票价;

  (五)线路运营权的变更、延续、暂停、终止的条件和方式;

  (六)履约担保;

  (七)运营期限内的风险分担;

  (八)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九)运营企业相关运营数据上报要求;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调解方式;

  (十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十三)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第十四条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

  第十九条 获得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停止运营。

  运营企业需要暂停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自拟暂停之日7日前向社会公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运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线路运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运营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运营企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申请终止其原有线路运营权。合并、分立后的运营企业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可以与其就运营企业原有的线路运营权重新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重新选择线路运营企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确定票制票价。

  运营企业应当执行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票制票价。

  第二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营信息、统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告等信息。年度会计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运营企业实际执行票价低于运营成本的部分,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发生的支出等。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运营企业的运营成本核算制度和补偿、补贴制度。

  对于运营企业执行票价低于成本票价等所减少的运营收入,执行政府乘车优惠政策减少的收入,以及因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所造成的政策性亏损,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补偿、补贴。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并报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

  (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

  (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运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二十八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乘务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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