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乘客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和公共秩序,配合和服从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爱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有效乘车证件乘车,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票款。
乘客无票或者持无效票乘车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轨道交通网络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五倍以下的票款。
享受乘车优惠待遇的乘客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乘客不得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件乘车。
第二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智力障碍者、学龄前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成年人陪同进站乘车。
行动不便的乘客在无人陪同情况下进出站、上下车的,可以联系运营单位工作人员获得帮助。
第二十三条乘客进站乘车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不得拒绝接受安全检查。
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物品、动物进站的,运营单位有权阻止其进站乘车;拒不出站的,移送治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下列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重量、体积等超过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的物品;
(二)易燃易爆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传染病病原体;
(三)枪械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各类攻击性武器;
(四)除盲人乘车时携带的导盲犬及执行任务的军警犬外的其他活体动物;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已折叠且符合行李规范的折叠自行车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逃生的物品;
(六)易污毁、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
(七)影响公共安全、运营安全或者轨道交通乘客守则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前款规定的禁止携带进站的具体物品目录,由治安管理部门会同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在车厢或者轨道交通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
(二)擅自在车厢或者车站内设摊经营、兜售、派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或者乱扔废弃物,在车厢内饮食(婴儿饮食除外)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乞讨、卖艺、躺卧、收捡废旧品等;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运营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是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轨道交通运营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开展日常安全隐患排查,定期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消除;对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限期消除。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及专项整改方案报运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第三方安全生产评估机构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评价。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评价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及时督促运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三十条本市根据轨道交通安全保护需要,设立已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无障碍直升电梯等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段及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第三十一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保护方案,安全保护方案应当经相关专家论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钻探、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通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段疏浚作业;
(六)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受理行政许可的部门应当就安全保护方案征求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的意见。
依法不需要办理许可手续的,作业单位应当将安全保护方案征求运营单位的意见。未经运营单位同意的`,不得擅自从事相关活动。
运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的施工现场进行查看,发现施工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阻碍屏蔽门、车门关闭,强行上下车;
(二)损毁列车、隧道、轨道、车站等轨道交通设施;
(三)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风亭、疏散通道一百五十米范围内堆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或释放毒害性、刺激性气体的物品;
(四)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
(五)擅自进入轨道、桥梁、隧道、风亭以及其他安全、警示标志的区域;
(六)擅自移动或者遮盖安全、警示标志、防护监视设备等轨道交通设施;
(七)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擅自使用应急装置或者安全装置;
(八)在轨道上放置或者丢弃物品,向列车、工程车、轨道、风亭、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九)干扰机电系统和通信信号系统;
(十)在堵塞通道及出入口,或者有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十一)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的弯道内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十四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应急通道设置商业设施。
禁止利用车站、风亭、冷却塔等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五条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的,应当征得运营单位同意,遵守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卫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地震、火灾、水灾、停电、反恐、防爆、卫生防疫等专项应急预案,报运营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当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仍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临时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部线路运营,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并通过车站、列车广播、视频系统和报纸、网络等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指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