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制定的《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近日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详细内容。
关于征求《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告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运营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各方的合法权益,宁波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拟在广泛征求意见和进一步修改的基础上将草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再次审议。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市民和社会各界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7月2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地址:宁波市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5066
联系电话、传真:89182075
电子邮箱:nbrdfz@ningbo.gov.cn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2016年7月4日
相关阅读:
《宁波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轨道交通运营活动,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运营,包括行车组织、客运组织与服务、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车站与车辆基地管理、运营安全管理等工作。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路基、隧道、高架、列车、车站、车站设备、风亭、冷却塔、变电站、控制中心、机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规范服务、安全运营、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轨道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治安管理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治安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做好运营安全管理、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为轨道交通运营提供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优先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的需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负责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安全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营管理机构、治安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规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和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章运营服务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轨道交通规划、建设与运营的统筹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度,优先保障方便轨道交通与公共汽车、公共自行车等换乘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九条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运营。
第十条轨道交通工程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技术规范,设置运营、服务、安全、应急等设施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相关设施设备,定期监测设施设备运行情况,评估轨道交通运营对设施设备的影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车辆内等醒目位置,设置管理和保障安全运营的乘车、疏散、消防、禁止、救援等指引导向和运营服务标志,并定期维护。
第十二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列车运行线路、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确定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停靠站点以及间隔时间。全天运营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小时。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合理编制列车运行计划,并按运行计划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运营时间。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二)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三)保持列车、售(检)票设备、电梯、导乘设施、通风、照明等服务设施完好;
(四)保持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五)维护车站和车厢内秩序,保持轨道交通车站内及出入口的畅通,及时有序疏导客流;
(六)合理配置相应岗位的工作人员;
(七)使用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施,应当保护乘客隐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在车站醒目处公布轨道交通乘客守则、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二)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电子显示屏、网络等方式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提供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查询服务,及时发布乘客遗失物招领信息;
(五)调整首末班列车运营时间或者因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途径告知乘客。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票价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运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票价优惠或者免费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服务承诺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对运行中发生设施故障的,运营单位应当即时排除,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及时组织乘客换乘或者组织疏散乘客,并向运营管理机构报告。
轨道交通因设施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运营单位应当向乘客退还票款。乘客可以要求运营单位书面出具列车延误证明。
第十八条运营管理机构和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建议收集制度,公开投诉、建议受理方式,接受乘客投诉、建议。
运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及时予以答复,需要调查的,运营单位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运营单位未作出答复或者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运营管理机构投诉。
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服务的监督,定期组织对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运营秩序、站台容貌、环境卫生、投诉处理、乘客满意度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考核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