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地下管线条例草案》(2)

2020-08-23工作计划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做好地下管线的运行,做好职责范围内地下管线安全管理的专项检查,加强监测和预警,编制行业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的运行安全,履行下列运行维护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加强地下管线日常巡查和定期维护,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发现地下管线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三)定期排查地下管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隐患整改工作方案,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监控,推广使用物联网技术,完善预报预警系统,建立安全预警机制。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进行抢修,履行报告职责。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做好记录,同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手续可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不得擅自废弃地下管线;确需废弃的,应当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拆除;不能拆除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压地下管线及其养护管理通道进行建设;

  (二)损坏和擅自占用、迁移地下管线;

  (三)涂改、损坏、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法定保护范围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种植深根性植物;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综合管廊

  第三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工作。

  综合管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的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综合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老城区在地铁建设、大型河道治理、旧城成片改造时,应当推行综合管廊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第三十六条 在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全部纳入综合管廊。除因技术原因无法纳入综合管廊,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地下管线外,不得直埋建设地下管线。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养护及日常管理由其责任单位负责,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支付管廊使用费。管廊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管廊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可以一次性支付或者按照约定周期分期支付。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确定管廊使用费的指导价。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建设的综合管廊,应当结合指导价确定管廊使用费,政府可以通过一定形式给予补贴。收费标准和补贴应当在合作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建设,采取特许经营、财政补贴、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引入社会资金投入。

  第四十条 支持综合管廊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支持专业化企业跨区域开展业务,提供系统、规范的服务。

  支持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入股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六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地下管线数据标准和规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信息共享、动态更新机制。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行维护管理需要。

  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之间应当实现信息的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档案移交协议,明确工程档案验收认可、移交等事项的内容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未取得预验收认可文件的,相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责任单位应当在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并移交相关资料。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报送档案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漏报、瞒报。

  第四十六条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一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竣工、补测补绘等资料录入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地下管线信息资源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责任单位查阅、利用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识或者辅助探测装置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变化信息,或者未移交相关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采用技术手段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的,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地下管线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事危及地下管线安全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军事专用地下管线、工业企业内自备地下管线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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