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村民
第二十四条 凡是具有本村常住户口的,是本村村民。村民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坚持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村民享有的人身权利、民主政治权利不因未尽义务而被限制或剥夺,但可以通过正当、民主、公开的程序限制或剥夺未尽义务者享有的本村村民相当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五条 凡户口在本村的村民在村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权利。
(二)参加村务活动,提出有关村务的批评建议,对村干部和村务进行监督。
(三)18周岁以上的村民(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参加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重大问题的权利。
(四)享受本村举办的各项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利益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每个村民在村内都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决的决议、决定。
(二)协助村委会开展相关工作,按时完成村民委员会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团结互助、尊老爱幼、维护集体利益;同一切危害、破坏村民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四)自觉开展移风易俗,争做文明村民。
第二十七条 当村民个人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决的决议有异议时,村民个人应当立即执行该决议,个别异议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
第四节 村委会干部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本村设村委会成员 人,其中主任 人、副主任 人和委员 人,具体负责管理村务。
第二十九条 村委会干部负责办理村民自治事务并协助镇政府进行工作,行使一定的社会事务管理权。
第三十条 村干部(村支部、村委会成员)工作应给给予劳动报酬,本村干部报酬可参照镇政府制定的《村干部岗位责任制及报酬奖励办法》实施。村委会聘请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可由村委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 条 村委会成员是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村民信任的组织者,应严格要求自己,努力为村民办事,做好带头人。
第三章 村务公开与公决
第三十二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 三十三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第十九条 村务公决是以户为单位通过投票决定村务大事的一种方法,是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或不能召开的情况下,由村民对村中大事直接行使决策权利的一种形式。
村务公决议案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提出,也可以由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提出。
第三十六条 村务公决的主要内容:
(一)农业税费改革后,办理由本村村民出资出力等“一事一议”的具体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式;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计划生育落实方案;
(九)本村经济、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评议和监督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十一)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开会决定的事项;
(十三)其它需要由村民通过投票做出决定的事项。
第四章 村务管理
第一节 农业生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农村政策,稳定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保障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全体村民要珍惜、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保持并提高农业生产效益,大力发展二、三产业。
第三十八条 维持各村民小组的地界不变,如因生产和建设需要调整用地,并给予相应调整。
第三十九条 根据实际增加内容。
第二节 土地管理
第四十条 土地属国家和村集体所有,严格执行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严肃查处乱占乱建等破坏耕地的行为,村民建房必须通过村民小组签署意见,村委会同意才能上报审批。
第四十一条 以下地点严禁建房:
(一)对村间道路有影响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国家建设规划内的;
(四)影响国家铁路、电信、电力、道路等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 严禁毁林、毁草开荒,被列入退耕还林、农田保护、水土保持、函养林、水源林区域内的土地禁止破坏性开发。
第四十三条 村民之间转包责任田地,须双方协商一致并报村民委员会同意。鼓励村民向农业生产的集约化、规范化、产业化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