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4个配套办法全文发布(3)

2020-08-23工作计划

  (五)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设施、设备清单由排污者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已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在实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认为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十四条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签收。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日期。

  实施查封、扣押过程中,排污者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排污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就地查封的设施、设备,排污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

  对扣押的设施、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扣押期间设施、设备的保管费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

  第十七条 查封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排污者承担。扣押的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损失的,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行赔付后,可以向受委托第三人追偿。

  第十八条 排污者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可以向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申请,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解除查封、扣押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已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解除查封、扣押;

  (二)未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的,维持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三)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措施被解除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排污者,并自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解除决定。

  扣押措施被解除的,还应当通知排污者领回扣押物;无法通知的,应当进行公告,排污者应当自招领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回;逾期未领回的,所造成的损失由排污者自行承担。

  扣押物无法返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及有关法律文书、清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查封后的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视其封存情况。

  排污者阻碍执法、擅自损毁封条、变更查封状态或者隐藏、转移、变卖、启用已查封的设施、设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环境保护部 部令第30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

  附 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时,应当责令排污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限制生产延期情况和解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第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停产整治措施: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五)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停产整治: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停产整治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八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的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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