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管理办法(2)

2020-08-23工作计划

  第三章 管理和应用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报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备案。编制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的意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本单位公共数据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编目。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主要包括公共数据项目名称、共享和开放属性、更新频度等内容。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得: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采集有关数据;

  (二)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有关数据;

  (三)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通过协商等方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有关数据。

  第十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采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数据信息;被采集对象应当配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需要采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数据的,应当取得被采集对象的同意;被采集对象拒绝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采集,并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有关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监测、测量、录音、录像等方式产生公共数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归集、整合公共数据,实施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信息、宏观经济、公共信用信息等综合数据信息资源库建设。

  各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归集到本级公共数据平台;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将本级归集的公共数据汇集到上一级人民政府公共数据平台。公共数据归集的具体办法,由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应当同步规划有关公共数据的归集、整合,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二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无偿共享公共数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拒绝其他机构提出的共享要求。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应当用于本机构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类、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列入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范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职责需要,要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应当无条件开通相应访问权限。要求使用受限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会同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开通相应访问权限。

  受限共享类和非共享类公共数据可以经脱敏等处理后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共数据脱敏等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共享交换。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之间不得新建共享交换通道;已建共享交换通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整合。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服务方式使用共享公共数据;需要采用拷贝数据或者其他方式使用的,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工作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开放实行目录管理。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补充目录(以下统称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编制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应当征求提供公共数据的机构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向社会公开。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共数据开放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外的公共数据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开放的公共数据,开放前应当告知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

  (二)法律、法规禁止开放的公共数据,不得开放;

  (三)其他公共数据开放,应当经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公共数据开放时,对涉及的国家安全、信息风险、社会效益等进行审核,并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涉及相关法律问题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二)涉及专业性较强问题的,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有权国家机关进行审查。

  (四)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问题的,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征求意见等方式公开听取所涉及公众的意见、建议。

  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公共数据开放审核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中的数据,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开放;未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的数据,可以通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门户网站开放,并按照规定编入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公共数据应当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易于获取和加工的方式开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动实施有关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环境保护的大数据示范应用工程,提升政府大数据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开展大数据产业开发和创新应用。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公共数据合作时,应当征得同级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省公共数据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制定合作协议的示范文本。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使用与开发公共数据,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管理、使用和开发经同意后采集以及采用协商等方式获得的公共数据的,还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基础设施,推广电子政务应用,提高办公效率,并实现内部流程信息和事务处理的电子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于电子政务网络的统一的公文处理和公文交换系统。

上一篇:《辽宁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出台下一篇:《湖南省地理空间数据管理办法》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