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

2020-08-23工作计划

《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试点工作,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制定了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下面是《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2016年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办法》2016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试点工作,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交易主体通过交易平台对进入市场的排污权进行买卖的行为。

  山西省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交易的污染物暂定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氨氮、烟尘、工业粉尘。

  第三条 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和管理排污权交易系统,履行排污权交易登记鉴证职能,开展排污权交易统计分析,受理全省范围内排污权回购、出让、受让、租赁等排污权交易业务,并对各市排污权交易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立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受理本辖区内排污权交易业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机构包括山西省排污权交易中心和各市排污权交易业务受理窗口。

  第四条 试点初期,由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即排污权交易指导价)。排污权交易价格不低于排污权交易基准价。

  排污权交易双方应按省物价、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排污权暂不实行有偿取得,条件成熟后逐步开展。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通过排污权交易有偿取得。

  第六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依法缴纳排污费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到期后,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对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重新进行核定,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排污权原则上不进行变更。

  第八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两部分。

  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设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排污单位可出让排污权不得超过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

  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的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五)排污单位削减的五年规划期基准年排放量大于其拥有初始排污权的部分。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一般规定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为山西省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出让方、受让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十条 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规定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以自有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排污单位用于抵押的排污权不得超过其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权。

  排污权抵押具体政策由省环境保护、财政部门会同金融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经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排污权交易机构可依申请回购抵押金融机构的排污权和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

  第十二条 除以下限制条件外,排污权可跨区域交易。

  (一)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仅限于在同一流域(黄河流域、海河流域)内进行。

  (二)在环境质量现状中某项主要污染物超过环境功能要求的区域,不得作为受让方接受其他区域的该项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交易;

  (三)列入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的地区不得作为受让方接受其他区域的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只限在本区域交易;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

  本办法所指跨区域交易,是指在不同设区市行政区域之间的交易。跨区域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函告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除下列限制条件外,排污权可跨行业交易。

  (一)火电排污单位(包括其他行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大气污染物排污权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权交易;

  (二)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和机动车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限制条件。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原则上以公开拍卖方式为主。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出让,可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协商议价交易方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在全省统一交易平台中进行,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所得收益归排污单位所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收取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排污权交易手续费主要用于排污权交易机构业务经费及运转支出。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省市按照2:8比例分成,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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