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但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办审批手续,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村镇供水工程未经批准,且不符合村镇供水规划的;
(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随意停止供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二)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三)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违规收取检测等费用的,应当全额退还。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五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下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具体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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