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可以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站(点)网络,开展监测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十三条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
(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三十四条 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湿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的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六条 湿地保护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和预报机制,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控制资源利用强度和游客数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湿地保护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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