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全文(3)

2020-08-26工作计划

  第五章 企业信用建设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管理和服务网络平台,构建房地产开发行业信用体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应当记载企业资质信息、项目建设信息、项目经营信息、企业资产信息、企业人员信息、企业信用等级信息、企业获奖信息和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等可以综合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进行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并将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建立惩戒机制。对失信企业,应当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且对其资质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用地、规划、建设、预售、融资等予以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弄虚作假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延续、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申请检验资质等级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依法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的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住宅项目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或者未在交房现场公示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明材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住宅项目交付使用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行为,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屋时不向购房人提供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期办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备案手续或者联合建设项目备案手续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开发建设方案备案手续的,或者擅自变更开发建设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交付使用的住宅项目已完成配套设施建设情况书面告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时足额缴存或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填报信用信息资料和统计报表资料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对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执照、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在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配套设施,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开发建设方案,在项目范围内为满足本项目购房人基本生活所需而配建的给排水、供电、供气、通信、宽带、有线电视、小区道路、垃圾收集和绿化、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等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和开发建设单位为提高项目品质配建的其他配套设施。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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