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2)

2020-08-26工作计划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法制机构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适时组织专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

  各级部门法制机构在本部门领导下,可以根据本部门内设机构或者本系统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状况,有计划地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审批、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并出示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九条 建立并实行委托执法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行政执法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建立并实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各级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企业营业执照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上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情况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施行后制定的配套措施和贯彻落实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三十二条 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投诉、举报的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内容核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

  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物的,应当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退还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行政执法部门限期纠正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各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变更或者撤销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由制作机关直接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被监督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限期纠正期满15日内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处理外,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轻重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拒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被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罚款数额的一定比例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四)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视情移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议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利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作弊、滥用权力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建议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受理投诉、举报,不得收取费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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