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2)

2020-08-26工作计划

  第四章 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该商品房工程建设所需及法定税费及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偿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与预售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必须使用由预售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文本格式。预售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代收预售款的商业银行负责预售款的拨付与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预售人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售人有多个预售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报预售管理部门备案,但项目每一开发期内原则上委托一家监管银行。

  预售管理部门应对每个项目核定专控数额,超出专控数额的售房款,预售人可自由支配。“专控数额”是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的投资预算情况,确定完成该建设项目所必需的资金数额。

  第三十五条 有贷款的商品房预售项目,专用帐户原则上应当开立在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设立土地使用权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项目,预售人应对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是该项目的抵押权人,以切实维护银行贷款债权,防止房地产开发贷款形成不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签订后,由于开户银行贷款指标和服务等原因,预售人可以变更开户银行,重新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三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时预售款应当由预售人委托设立预售款专用帐户的商业银行代为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代理销售机构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承购人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将商品房预售款直接交入指定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凭银行缴款凭证向预售人换领发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商品房预售款收缴、支付对账单。

  第三十七条 监管银行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专用帐户的`,应告知属地预售管理部门。预售管理部门应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入专用帐户情况监督,并对工程进度进行实地核查。

  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按《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预售款专用账户的上月资金收支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到监管银行核对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预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预售管理部门在收到预售人申报的用款计划之日起2日内,予以核对并做出答复。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金使用节点申请使用监管资金的,应当持以下材料向预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地下结构完成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字的《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二)主体结构封顶完成节点。提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的《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

  (三)竣工验收完成节点。提交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

  第三十九条 监管银行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预售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意见,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拨付资金。

  未经预售管理部门书面通知,代收预售资金的银行不得直接向预售人划款。

  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项目竣工并经依法验收合格,预售人凭竣工验收证明、房屋已全部移交的证明,向预售管理部门和银行申请解除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监管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终止监管协议,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节点前,专用帐户中的专控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建设费用的10%(含银行按揭的押金5%)。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可以书面通知监管银行暂停拨付专用帐户内的全部商品房预售资金,并启动应急措施,协调相关部门监督专用帐户内资金的使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

  (二)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三)预售项目未按期交付的;

  (四)违反《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和本办法规定,自行收存承购人交纳的商品房预售款,未进专用账户或未全额将商品房预售款纳入监管;

  (五)向承购人以集资、借款、会员费、VIP卡等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逃避预售款监管;

  (六)擅自截留、挪用承购人购房款;

  (七)以虚假证明套取专用账户上商品房预售款的;

  (八)未按商品房项目建设用款计划或未按申请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

  整改期间停止商品房预售和预售款拨付使用。情节严重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开发企业予以处罚。同时,将开发企业违规行为记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和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监管银行未经预售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划转预售款或不按规定将商品房按揭贷款划入监管账户的,由银监部门依法查处。对拒不整改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预售管理部门暂停与该银行签订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将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以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等形式进行预售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补办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将在电视、报刊、房产政务网上对其行为进行曝光。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进行开发销售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进行白蚁预防,不能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出具虚假合同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缓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按照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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