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修订内容(4)

2020-08-26工作计划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的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流域、区域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评价体系,建立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五条【生态流量保障】国家建立生态流量保障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生态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六条【其他生态保障因素】开展相关涉水开发建设活动应当考虑水体流速、温度、气体饱和度、鱼类洄游等生态保障因素。

  第四十七条【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特定废液】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九条【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废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五十条【含热废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含病原体污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二条【废渣、垃圾和其他废物】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五十四条【禁止的排放方式】禁止直接或间接向地下水排放废水和污水,包括但不限于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等。

  第五十五条【禁止的输送或存贮方式】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物。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控制与治理

  第五十六条【总体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工业集聚区和企业要求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七条【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实施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未完成落后产能淘汰任务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暂停审批或核准其相关行业新建项目。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八条【重污染企业退出】国家建立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应当退出的重污染企业名录。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财政、税收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激励引导重污染企业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和经营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五十九条【清洁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加强工业水循环利用,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十条【有毒有害化学品淘汰】国家开展化学品环境风险评估,逐步淘汰、限制、替代有毒有害化学品。

  第六十一条【产品质量标准】制定化肥、农药、洗护用品、抗生素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开展水环境风险评估,明确水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十二条【工业废水集中处理相关规定】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应当按污染物分类收集处理,按法定要求排放。禁止违法稀释排放。

  工业企业向工业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应当满足设施工艺运行要求,缴纳废水及产生污泥的处理处置费用。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有效去除的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缴纳排污费。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并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工业企业和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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