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全文(3)

2020-08-27工作计划

  第四章 水域和岸线保护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湘江干流和跨设区的市通航支流的岸线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支流的岸线利用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湘江岸线利用规划,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河道岸线,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湘江河道岸线资源。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湘江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湘江流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湘江流域港口岸线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优质港口岸线保证优先建设港口设施。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湘江航道发展规划,实施湘江航道系统治理,改善湘江通航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湘江航道养护,保障湘江航道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

  湘江航道发生堵塞时,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抢通措施。

  第五十四条 在湘江干流及通航支流水域上新建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航道影响评估,并向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在湘江流域通航水域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并由航道管理机构验收认可。

  第五十五条 湘江流域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占用水域影响评价报告,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在湘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湘江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湘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漂浮物、有害藻类等进行打捞,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要求,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六十条 湘江高等级航道枢纽船闸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维护船闸设备正常运转,保障船闸通行安全和效率。

  建立湘江干流枢纽船闸联合调度机制。湘江干流枢纽船闸联合调度应当服从湘江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

  第六十一条 湘江航道上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湘江航道等级限制规定。禁止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实际水深使用航道。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十二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加大退耕还林、封山育林工作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湘江流域国家级、省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砂、取土。

  禁止占用湘江流域水源涵养林区域内的林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湘江流域内湿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占用的,应当在同一地区或者其他生态环境类似的地方通过新建、再建及恢复修补湿地等措施弥补湿地资源的损失。

  第六十五条 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过鱼设施应当与拦河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湘江干流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第六十六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湘江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并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和紧急救护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

  第六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因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河段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修复水生生态系统。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湘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湘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对为修复和改善湘江生态系统受到直接利益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供水安全监测、报告、预警职责,或者发生供水安全事故后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二)不履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控制职责,或者不依法责令拆除、关闭违法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总量控制制度的;

  (四)不履行水资源调度职责的;

  (五)不履行水功能区、排污口(渠)管理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测职责或者发布虚假监测信息的;

  (七)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湘江干流和一、二级支流水域上经营餐饮业的,责令停业;拒不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没收专门用于经营餐饮业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代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湘江高等级航道枢纽船闸业主单位因维护不力,造成船闸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影响通航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湘江航道上航行的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或者船舶吃水高于航道实际水深使用航道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航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航道管理机构暂扣船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就湘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生态补偿制度、湘江保护目标责任年度考核制度等及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保护条例相关文章:

1.《镇江香醋保护条例》全文

2.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内容解读】

3.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4.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

5.襄阳市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

6.《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解读

7.《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知识问答

8.《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解读

9.最新版《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全文

10.《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6年

【2016年《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全文】相关文章:

1.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

3.《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4.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全文

6.《荆州古城保护条例》全文

7.《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全文

8.长沙市湘江库区管理办法(全文)

上一篇:2016年《湖南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全文下一篇:2016年《湖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