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问题解答

2020-08-27工作计划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问题解答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制定了《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问题解答,欢迎阅读。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全面贯彻我国于2013年7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更加符合甘肃实际,与之前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相比,内容更加系统、丰富、具体。

  问:《条例》中,对于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有哪些明确要求?

  曹建民:《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保障老年人权益的义务主体,应当履行六项职责,这比《办法》的五项职责多出一项,即“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60%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使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经费得到落实”。《条例》同时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侵害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处理。这在程序上极大程度地保障了老年人的权益。

  问:《条例》在家庭赡养与扶养方面有什么新增的规定?

  曹建民:《条例》明确了赡养人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例如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没有收入来源或者经济困难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经老年人同意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同时,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丧偶、离婚的老年人有依法再婚、复婚的权利。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家庭生活,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问:《条例》中对于养老服务及老年人优待方面有什么新规定和新措施?

  曹建民:在社会服务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养老服务用地。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养老保障水平。老年人享有的养老金、救助金等待遇应当得到保障。对患病残疾、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政府经办机构应当提供上门服务。60周岁以上老年人半价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车,并要逐步实现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等。

 问:《条例》在对于老年人的法律保障方面有更加细化的规定吗?

  曹建民:《条例》在法律责任方面比《办法》更加细致具体,明确了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例如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被侵害的老年人行动不便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上门调查了解情况;人民法院对老年人向赡养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医疗费的申请,在查明案情后应当优先裁判、及时执行;也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等。

 问:《条例》在落实的过程中,会遇到什么样的问题?应该如何应对解决?

  曹建民:当然,《条例》在实施的过程中,肯定会遇到一些难点问题,如自主维权难,针对子女侵权,很多老年人对于走上法庭与亲人打官司存在心理障碍,甚至不了解诉讼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再就是农村老龄事业发展极为缓慢,缺乏社会保障力度,相对城市老年人,经济独立性弱,农村老年人面临更多的权利保障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政府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让老年人了解《条例》,并学会维护自己的权益。

  总之,《条例》涉及了老年人权益方方面面的问题,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可操作性强,只要各级政府部门提高对《条例》的重视,在全社会形成尊老敬老的风尚,那么《条例》的实施就能真正落到实处,为老年人的晚年带来保障。

  下面是条例全文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5年11月27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龄事业发展,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养老服务体系,改善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环境,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三)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成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

  (四)制定养老服务规范和标准,配置辖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五)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产业;

  (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龄事业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任务的组织落实,并确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老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和巡访制度,建立老年人基层组织,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和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督促赡养人承担赡养义务,反映老年人的需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广播、影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和尊重、优待、服务、赡养老年人先进事迹的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侵害人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或者其他职能部门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了解处理。举报人要求回复的,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回复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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