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答辩状(2)

2020-08-27工作计划

  二是,答辩人所研制的清洗技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xxx1年x月15日

  ,荆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答辩人的清洗技术作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该鉴定书称:“该技术突破了常规的酸洗、碱洗、有机溶剂清洗等所带来的成本高、耗时长、洗涤率低的弊端,在国内电厂汽轮发电机组润滑油管路系统清洗领域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该鉴定还称:“该技术在国内电力系统八家电厂的润滑油管路系统清洗中得到了实际应用,收到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xxx1年1x月,xx省科学技术厅给答辩人颁发了《xx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证书》。该证书载明:“经登记审查,认定你单位参加完成的该项成果为xx省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特发此证。”

  可见,答辩人的清洗技术能给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带来经济效益,这是不争的客观存在。

  在长期的实施、实验过程中,答辩人自主研发了清洗技术,开发了专用活性剂“配方”、创作了清洗技术规范的技术文本。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可见,答辩人在实践中自行创作而编撰的《技术规范书》以及象襄阳电厂这类特殊的客户名单,也属于法定的“商业秘密”范畴。这些“商业秘密”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是确确实实的、真真切切的。

  三是答辩人对自己的“清洗技术”等“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答辩人拥有的“清洗技术”,既未公开,也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上引查新报告书证实:“经检索,国内尚未见有与委托课题创新要点相同的文献报道。”实际上,答辩人从来没有向任何人转让过自己的清洗技术,也从来没有向任何人公开部分或者全部有关清洗技术的资料。不仅如此,答辩人为了防止自己的商业秘密流入“公关口”渠道,在与自己招聘的员工的.劳动合同中,订立了相应的保密条款。原告与被告吴xx、陈xx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他们负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显然,大量的客观证据证明:答辩人不仅在主观上对自己“商业秘密”的保护给予了充分注重,而且客观上也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

  以上充分证实:答辩人研发的清洗技术及在付诸实施过程研制的配方比率、在商务业务中创作的技术规范书、客户名单等,均是符合法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

  二、原审判决认定三被答辩人的行为侵犯了答辩人的“商业秘密”,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是完全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x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具体到本案来讲,三被答辩人侵犯了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理由为:

  第一,吴xx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是有证据予以证实的。在原审过程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四”(答辩人与吴xx的劳动合同)、证据六(答辩人提交的《承揽合同》等业务合同),以及案外人代洪章在关沮派出所的陈述,崇文派出所对胡秀丽的询问笔录,关沮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吴xx身份情况调查的说明》,答辩人提交的被告xxxx公司与深能电力公司签订的有“代洪漳”署名的业务合同书,加上陈xx在原审提交的专利证书之申请人联署有“代洪章”。布列的这一系列证据形成一个具有逻辑联系的“证据链”。这系统的“证据链”能证实:吴xx曾在答辩人处从事清洗、策划工作,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从答辩人处“不辞而别”,与陈xx、xxxx公司配合,从事了与答辩人单位经营相同的清洗业务,实施了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第二,陈xx、吴xx曾经是本案答辩人的员工。陈xx、吴xx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完全知悉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尤其是被答辩人陈xx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长期担任清洗工程部负责人,先后参与了答辩人单位承担的大唐洛阳有限公司、xx商丘裕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的润滑油管路冲洗工程。陈xx、吴xx离开原告单位后,公然违反与答辩人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保密约定,实施了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第三,xxxx年3月3x日沙市区人民法院(xxxx)沙民初字第xx1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证实:被答辩人陈xx于xxxx年初离开答辩人单位后,先后在荆州市三雄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三雄公司)、xx平顶山xx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xx公司)工作期间,陈xx与三雄公司、平顶山xx公司共同侵犯答辩人商业秘密,并且,该判决书对侵权人给予了判令赔偿的法律制裁。然而,陈xx无视法院判决的权威,视法律为儿戏,直至目前,其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四,xxxx年1月x日,以陈xx为“法定代表人”,在xxxx市登记成立了“xxxx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xxxx公司登记成立后,被答辩人吴xx假冒“代洪漳”,印制“xx公司”总经理名片,而实为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xx印制“xx公司”工程部经理的名片,在深能和合电力(河源)有限公司(xxxx年x月)、xx黄石电厂(xxx1年5月)、襄阳电厂(xxx1年x月)、宁夏大唐国大坝电厂(xxx1年x月)承揽清洗施工业务,侵犯了答辩人的商业秘密,使答辩人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xxx3)民提第1x号《民事判决书》在其“本院认为”一节认为:“……xxxx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吴详林和陈xx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洲xx公司明知陈xx和吴详林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上一篇:民事答辩状(格式范文)下一篇:劳动仲裁答辩状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