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2020-08-27工作计划

2016年《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制定了《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16年《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欢迎大家阅读。

  2016年《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环保厅负责《暂行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市(州)环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环保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市(州)环保局可授权县级环保局发放应由市(州)环保局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排污临时许可证的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

  第五条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者,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

  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新建项目)和验收材料;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持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五)污染物排放符合环评审批文件的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六)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应设置规范化排污口的排污者,已设置了规范化排污口;

  (八)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施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了自动监控设施;

  (九)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并依法缴纳了排污费;

  (十)有完善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十一)按规定应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已进行了清洁生产审核;

  (十二)按规定开展环境统计,具有符合要求的统计报表;

  (十三)当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已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临时许可证。

  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均须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除按申领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的污水处理运营资质。

  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除按要求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书,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全部内容。

  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一条 负责排污许可证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并确定该排污单位应执行的.排放标准和四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总量控制指标:

  (一)新、改、扩建企业和具有环评报告的现有企业按照环评批复确定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二)其他企业按照排放标准核定排放总量。

  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排放量总和大于上级核定的污染排放总量的,应进行更加严格的总量控制,实行排污总量分配,确保完成区域污染减排目标任务。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和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及时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

  对符合要求的,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发放排污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者,说明理由。

  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同级人民政府未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以公文形式将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加盖人民政府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授权负责人审定签发(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章)后,向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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