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平台化交易)
本市推进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通过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开展危险化学品交易。
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应当具有收集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的功能,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
安全生产监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给予支持,利用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信息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水平。
在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内从事经营的无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时,可以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紧急切断和防静电接地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油气回收等技术。
第二十九条(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者向公安部门申请取得购买凭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或者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购买易制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凭证,或者在购买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农药、灭鼠药、灭虫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或者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后,将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实时录入公安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运输单位条件)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交通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交通部门备案;来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车辆查验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配置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运输专用车辆应当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全国和本市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平台。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
在本市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应当配备船载卫星定位系统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本条规定的卫星定位系统、船舶自动识别系统等设备,应当符合交通、海事部门规定的配备要求,并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二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Ⅰ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三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运输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交通、海事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交通、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全程监控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或者备案证明,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匿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六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违反积载隔离要求装载危险化学品;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运输代理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等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匿报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八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含外省市车辆查验证明)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向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向交通或者海事部门报告;
(二)车辆、船舶超载的,分别向公安、海事部门报告;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匿报危险化学品、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向交通或者海事部门报告;
(四)外省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入本市的,向公安部门报告;
(五)通过邮件、快件寄送危险化学品的,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进出口环节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在交付运输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环保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一条(特殊情况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或者全市性体育赛事、演出、展览等重大活动,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告,并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十二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品名、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三条(道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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