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依法达到办学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妨碍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
(二)减少教学课时,未按教学计划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导致教学质量低下的;
(三)未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发生学生重大伤害等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与报审批机关备案的不一致;
(二)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拒不退还或者逾期没有退还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向受教育者退费或者不按规定退费的;
(三)采取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的;
(四)在组织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未按时足额发放教职工工资的;
(三)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五十八条有关部门没有法定依据,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或者收取的费用高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及时退还所收费用或者多收费用;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设立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已受理设立申请,未按法定期限予以答复的;
(三)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
(四)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侵犯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