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 汾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汾河流域水量调度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实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月旬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相结合的调度方式。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度指令,确保断面流量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实行河道、湖泊(水库)、引调水工程岸线分功能管理。
河道、湖泊(水库)管理与保护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滩涂开发的要求。
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禁止私挖滥采,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禁止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爆破等行为和建设可能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实施水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实施排污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流域内一级保护林地和天然草甸;禁止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和高山天然草甸用途。
在造林绿化工程区和封山育林区应当采取禁牧措施,确保幼林繁育成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农药以及可降解地膜,指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型小流域建设,对本区域内城乡生产废弃物和生活垃圾实行分类处置和综合回收利用。
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风能等新能源。
第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企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河源、泉源重点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二级和准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三)一级国家保护公益林地、工程设施安全区;
(四)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八条 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避让生态保护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生态破坏。
对建设周期长、生态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
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天然林、水域和湿地保护,进行野生动植物种群及生息地监测,对种群濒危的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采取人工驯养繁殖(植)或者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第四十一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
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四十二条 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森林、草地、湿地、荒漠、水流、耕地等区域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河源泉源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生态补偿制度和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公益林管护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农业、林业、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行数据信息共享和实时监测。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影响和破坏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上一年度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三)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内采石、挖砂、取土、爆破和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拦河、跨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量分配和调度计划、指令的;
(二)不执行地表水置换地下水实施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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