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为工业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负责工业遗产的检测评估、防护加固、持续监测、修缮整治、安全防卫等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对价值较高的工业遗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保护责任人签订工业遗产保护协议,约定工业遗产保护责任和享受补助等事项。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相应能力的,可以交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并保持其完好。
对工艺流程、数据记录、档案资料等其他工业遗产,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做好分类、登记、修复、保管等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私分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工业遗产;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登;
(三)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移动、拆除、损坏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水;
(六)违规采矿、采沙、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七)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
(八)在禁止拍摄的区域或者对禁止拍照的工业遗产进行拍摄、拍照;
(九)其他有损于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与保护工作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葬坟、修墓、立碑。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保证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在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总体规划,不得危害工业遗产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
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在实施生产设施设备等改造前,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实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危害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安全、破坏工业遗产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征收、拆除。
第二十四条 工业遗产的修缮应当符合工业遗产保护要求,并提前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修缮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工业遗产转让、抵押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的前提下,与文化创意产业、博览科学教育、旅游生态环境等相结合,建设创意产业园、主题博物馆、遗址公园等设施,促进工业遗产的集中展示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国有工业遗产、接受政府补助的非国有工业遗产应当适度开放,供公众参观。
价值较高的可移动工业遗产,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二十八条 鼓励开展工业遗产的学术研究和交流,挖掘工业遗产价值,推动工业遗产再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改变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事业性收入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其中,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依法履行日常维护管理义务,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业遗产保护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擅自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工业遗产的;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
(四)贪污、挪用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工业遗产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海关等部门对依法没收的工业遗产,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应当在三个月内无偿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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