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 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开垦林地等破坏地表、地貌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开山采石的,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开采的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30%-50%处以罚款;对个人处罚不超过1万元,对单位处罚不超过20万元;
(二)违反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山体保护范围内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以及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退出土地、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地形地貌;
(五)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乱倒乱堆建筑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移动、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边界标识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丹霞地貌保护范围内有以上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破坏山体其他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山体保护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有滥用或超越职权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等行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报批、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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