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2)

2020-08-27工作计划

  第三章 绿地养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主体: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按照行政区划及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绿化、水务、交通等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及零星树木,或者养护主体不清的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并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养护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绿地,应当依照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绿地养护实施单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按照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三条 树木生长影响电力、通讯、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树木修剪,申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安全,居民提出修剪申请的,养护主体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组织修剪。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

  (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养护,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普查,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病虫害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及时发布疫情监测情况,组织指导疫情防控,实施绿化植物的检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章 绿地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四)绿地恢复承诺书。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占用绿地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

  第三十一条 除生产绿地以外,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确需移植城市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植申请:

  (一)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砍伐后,申请人应当补植品种相当、数量相同的树木。

  第三十三条 申请移植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品种、数量等情况;

  (三)移植或者补植方案。

  属于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应当一并提交本居住区相关居民的意见。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城市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整体更换,由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更换方案提出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征收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会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落实对树木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三十七条 敷设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敷设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米,敷设供热管线距树干外缘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确实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避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保护、合理避让古树名木。确实不能避让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提出迁移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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