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绿线管理以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绿地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城市绿地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绿地资源调查,建立城市绿地资源档案和管理信息系统。
涉及城市绿地保护的下列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依法划定或者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涉及城市绿地管理的许可条件、程序以及决定;
(四)城市绿地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
(五)依法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和移植、砍伐树木的许可决定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抄送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设立举报投诉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城市绿地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擅自降低绿地率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绿地养护实施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绿地内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城市绿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除生产绿地以外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地下设施上缘未按标准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敷设管线距树干外缘未达到规范要求距离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敷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缴入同级财政部门专项存储,用于补建、恢复和增加绿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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